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自行监测。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
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用人工监测方法,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
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用人工监测方法,并在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立即恢复运行。
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