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