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