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