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移交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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