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照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食品经营者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贮存位置、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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