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负保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