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对食品的检验费用,由抽检部门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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