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