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者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当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应当按照原价赔偿。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查的,抽检部门应当自行购买抽取的样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