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者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