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
未分类 · 第四章 社会陋习治理
第四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四章 社会陋习治理 第四十三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且不予退还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对吸烟者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