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协会应当组织和引导会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并根据协会章程和惩戒规则,对会员开展公共法律服务活动加强指导和自律管理。 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或者误导服务对象、损害服务对象权益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