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注销《道路运输证》,停止营运,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