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和处理的; (四)实施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实施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