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