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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