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必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