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原保证金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