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