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九条 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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