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出租汽车的车辆装置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不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而继续营运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