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