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十五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