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定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改装、调整、维修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照规定检定税控计价器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