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其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五年内不得再申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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