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 (一)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二)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三)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四)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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