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