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原有空间布局、建筑肌理、空间尺度以及景观环境特色,不得破坏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保持原有街巷网络体系,不得改变主要街道的走向和宽度; (三)保护具有特色的历史环境要素,不得擅自损毁或者改变用途,局部改造、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 (四)沿街骑楼空间应当保持骑楼形式、高度、宽度的连续性,保持骑楼步行通道通畅; (五)保护原有绿地、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 (六)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活动; (七)风貌协调建筑的改建,应当在风格、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周边历史风貌相协调,且不得突破原基地范围、原建筑高度以及原建筑面积; (八)一般建筑的改建,应当与历史风貌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 (九)在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建筑高度和建筑色彩等方面的控制要求,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严格保护相应的景观视廊,不得对历史风貌区整体空间形态与景观环境构成破坏性影响; (十)在历史风貌区内开展建设活动,不得擅自降低周边建筑的日照、通风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