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风貌,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应当及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风貌认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制止,将预先保护书送达相关建设单位和责任人并书面通知区人民政府采取预先保护措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出预先保护书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为确有保护价值的,其所有人或者保护责任人拟对其进行修缮、改建或者重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依法进行审批。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历史风貌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