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商事主体登记
第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商事主体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文件。无法提供使用权证明文件的,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供由辖区居(村)委会、市场开办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同意作为商事登记主体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其他商事主体应当提交由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同意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对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在同一商事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不在同一商事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