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商事主体登记

第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商事主体登记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经营项目涉及的经营场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市人民政府按照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和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制定经营场所监管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备案,商事登记机关对列入禁设区域目录范围内的场所不予备案。 相关行政许可机关发现经备案的商事主体经营场所属于禁设区域的,应当由行政许可机关抄告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取消备案。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