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的; (二)临时经营场所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或者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整治,退还土地。临时用地期满确需延期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经获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后,方可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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