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未分类 · 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二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未分类 第四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在此期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能决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