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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