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九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计缴费时间九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