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未分类 ·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 未分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单位或者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者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