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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