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未分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未分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未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通过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