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的监测,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大雾、霾灾害的预警,适时增加预报频次,根据大雾、霾的影响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雾、霾发生时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的监测,为大雾、霾灾害的应急处置提供服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