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未分类 ·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未分类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大雾、霾等灾害的预防,做好机场、港口、航道、铁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监测设施建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