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者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