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