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条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燃气钢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