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二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燃气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暂扣违法使用的燃气钢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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