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三条 燃气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或者存在漏气隐患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情形的。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行为进行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以及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日内确认用户是否整改到位,符合整改要求的,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