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四条
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供应站(点)的安全、经营、服务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各供应站(点)的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送气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劳务派遣人员的,应当与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二)应当合法取得供应站(点)经营场地的使用权; (三)应当建立统一的供应站(点)管理制度,包括供应站(点)的供用气合同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用气环境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供应站(点)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等; (四)企业所属供应站(点)应当以分支机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备案为该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 (五)应当建立超过检验期限、待检测燃气钢瓶和超过使用期限燃气钢瓶的登记、管理、处置制度; (六)禁止回收非本企业燃气钢瓶; (七)在受理餐饮场所用户开户申请时,应当对用户的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禁止向不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不得在燃气供应站(点)之外设立收集燃气钢瓶或者销售瓶装燃气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