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六条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六条 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一”记载。1997年7月1日至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 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帐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