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未分类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未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处罚后再次驾驶摩托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六)在思明区、湖里区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机动车特征、有关技术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八)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或者构造的,处以一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