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未分类 · 第四章 维护
第三十七条
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未分类 第四章 维护 第三十七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交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书面证明;本条例实施后,新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管理人应当自认定后的一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书面证明。 逾期未提交的,因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将其迁出。